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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立法的进步与局限(3)

  第四,在要件上取消“严重性”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判定成立严重精神损害,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情况下,一般要求受害人死亡或达到伤残等级;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情况下,一般要求造成严重的后果,如受害人自杀、精神失常、工作或生活受到严重干扰而无法继续、亲属关系破裂等侵权行为极为恶劣的情形;现行法律及民法典草案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于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客观上造成了放纵侵权人的后果,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对精神损害赔偿设定标准,是立法的矛盾,实践中会导致性骚扰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却因未达到严重程度而无法获得赔偿的不公平结果。(15)建议民法典草案取消严重性要求,允许法官根据案件审判的实际情况,来判定是否需要给予受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增设规定允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在今天看来显然过时。《国家赔偿法》第35条已经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民法典而言,现有人格权编草案第779条已规定,因为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方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犯罪行为侵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更应当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修订第960条规定,将“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恢复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预留余地,尤其解决非营利法人的非物质损害赔偿问题。(16)在法国法上,法人的商誉等遭受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如果是公益性的法人,就某人针对法人所代表的群体所进行的侮辱性言论(例如种族歧视)提起诉讼,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7)

  6.增加人格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实践中,一些缺乏社会责任的无良媒体往往故意通过侵害名人人格权的丑闻性报道来获取公众关注,从而获取额外的不当利益。因此,建议草案增加规定:如果通过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益来获取不当的经济利益,应允许受害人主张惩罚性赔偿。

  二、物质性人格权

  在比较法上,《法国民法典》第16-1至16-14条(经1994年和2008年两次修订)关于身体权的规定是民法典身体权方面非常好的参照,此部分纳入了于公共卫生法典和生命伦理法的部分内容。其中,第16-9条规定:“本章的规定属于公共秩序”,明确宣告了其强行法性质。以此为借鉴,建议人格权编在第二章开始开宗明义地明确,其性质上属于公共秩序和强行法性质,禁止当事人以协议或其他方式回避其适用。就此而言,值得注意的是,二审稿在第781条增加了“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的这一表述,三审稿继续沿袭了这一行文。这就是说,此类所谓的物质性人格权是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18),有别于其他类别的人格权(所谓的精神性人格权),不适用比例性原则;这一区分处理确有道理,这意味着对所谓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必须进行区别对待,因而草案的这一表述也相当于承认了物质性人格权的特殊性与极端重要性。

  本章内容在具体条文设计上,建议进行以下修订与完善:

  1.生命权部分,建议增设条款,规定设立专门的死亡赔偿基金,对因为犯罪行为而丧失生命的受害者家属,如果犯罪人未能就死亡赔偿金进行赔付,由基金进行赔付;现有的司法救助基金缺乏公开、透明和统一的标准,应以此为基础,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统一的死亡赔偿基金。

  2.二审稿增加规定了“生命尊严”(第783条)。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为法官在未来针对所谓安乐死等问题的解释预留余地。当前,只有极少国家允许按照患者的意愿实施积极安乐死(例如医生注射毒针结束患者生命);但各国普遍接受了所谓消极安乐死(俗称“拔管子”),允许在临终阶段,如病人处于不可逆的状态(如植物人),遵照其意愿可放弃维生治疗(断水断食)。在我国,社会公众对赋予患者拒绝此类治疗的权利普遍表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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