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地铁有法可依!《青岛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下月实施(2)
时间:2019-01-31 03:21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墨客科技 点击:次
第十三条 在轨道交通隧道、车厢、站台、站厅以及出入口等范围内设置的宣传、广告、商业、装饰等非营运设施,不得影响安全标志和服务标志的识别、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封堵、遮挡通道,不得影响运营安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非营运设施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在出入口、车站、车厢内派发广告、宣传品等物品; (二)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私搭乱建违章建(构)筑物,存放、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在通风亭周边排放粉尘、烟尘、腐蚀性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四)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综合运营安全自查,定期开展运营安全评价,查找安全隐患,及时整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后,应当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线路正式运营2年后,应当由专业机构对运营线路进行评估。首次评估5年后,应当进行第2次评估;之后,至少每3年评估1次。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完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从业人员掌握相应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 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经过不少于5000公里驾驶里程的培训,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进行理论、实操技能的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安检员应当具备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基础知识,掌握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能够熟练操作安全检查和防恐防暴设施、设备,在履行进站安全检查职责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轨道交通进站、乘车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禁止物品的人员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对经劝阻无效、强行进站或者滞留现场扰乱秩序的,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客运经营单位签订地面客运接驳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需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配合采取限制客流、甩站、封站等影响正常运营的措施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评估对客流的影响,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立即组织抢救和疏散乘客,同时向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和供电、通信、供水等有关单位,应当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发生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原因需要采取影响正常运营措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等媒体,及时准确地向公众连续发布相关运营信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设置的宣传、广告、商业、装饰等非营运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综合运营安全自查、专项安全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和公布运营信息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行制止或者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同时报告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安全监管、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admin) |